在法律的语境中,「作者」是指创造出原创作品的个体,该作品可以是书面、图形或录制媒介的。这种创作行为即为著作权的行使。这意味着,不仅仅是书籍、文章或剧本的撰写者,像雕塑家、画家或作曲家也都是他们作品的作者。然而,对于「作品的作者」这一概念,法律和日常语言的理解存在着差异。
「在某些情况下,如雇佣创作的作品,作者并不是创作作品的原创者,而是委托他人的雇主。」
法律上,著作权的第一拥有者通常是创作该作品的人,即作者。如果多个作者共同创作了一个作品,就进入了联合著作权的范畴。各国的著作权法有不同的规定。在美国,著作权被定义为「美国法律(第17条法典)为原创著作的作者提供的保护形式。」而一些作品则被认为是无作者的。例如,2010年代的猿猴自拍照片版权争议,就是涉及摄影师的设备由恰尔斯太平洋猕猴拍摄的照片。美国版权局拒绝这位摄影师的著作权申请,指出「要符合著作权的资格,作品必须由人类创造。」
拥有「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的作者」的头衔,使该个体获得了著作权的法律权益,特别是独占的生产或分发其作品的权利。任何希望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知识产权的人,必须获得著作权拥有人许可,并常常需要支付使用的费用。
「在许多法域中,初始著作权的拥有者一般由创作该作品的人或作者获得。」
著作权的时效性也是一个重要方面,通常在一定时间后过期并进入公有领域,届时即可无限制使用。过去几十年来,由于娱乐和出版产业的强大游说力量,很多国家的著作权法律已经多次修订,延长了作者控制作品的独占期间。
著作权可以在作者去世后传承给他人,这位继承人虽不是原作者,但却拥有相同的法律利益。这使著作权成为一种可以在不同世代之间传递的财产,增添了其复杂性。
1710年的《安娜法》铺平了著作权的法律先例,进一步确认了作者作为文学作品的唯一创造者。尽管这部法令承认了作者的文字是其智力财产,但并未保护作者的想法。也就是说,作家可以依法复制另一作家的情节,只要不逐字抄袭其文字。
「巴尔特认为,文本不是归属于任何单一作者,而是言语本身在运作。」
在文学理论中,批评家们发现著作权概念的复杂性,尤其是后现代文学中,巴尔特和福柯等批评家开始探讨著作权在文本意义或解释中的角色和相关性。巴尔特在其文章《作者之死》中挑战了将文本归属于任何单一作者的观点,主张是语言在表达,而非作者。
福柯则在其文章中提到,「所有作家都是作家,但并非所有作家都是作者。」这凸显了作者名并不意味着解释过程中的绝对权威,这一观察与巴尔特的观点相辅相成。
自出版这一模型中,作者对于融资、编辑、印刷和分发等所有方面担负全部责任,作者同时扮演出版社的角色。相对而言,传统出版模式中,出版社负责所有出版安排,而作者则需承担所有费用,享有一定的销售比例或固定收入。
作者的收入通常来自于预付款、版税支付和其他形式的收费。一份标准的合同一般会包括预付款和版税的条款。预付款是在出版前支付的总额,而版税则是根据销售量支付的金额。
「根据美国劳工局的数据,2016年大约130,000人从事作者工作,年均收入约为61,240美元。」
随着自出版的兴起,很多作者选择通过演讲、学校拜访、住宿以及教授职位等方式来增加收入,这使得艺术创作成为更为多元的职业模式。然而,这也带来了质量不均等问题,因为在某些出版模式下,作者的作品可能不受到应有的重视和市场推广。
在这样的背景下,您不禁会想,当著作权面临技术和文化变迁的挑战时,未来的作者应该如何确保其权益不受到侵害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