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最高法院,简称SCOTUS,是美国联邦司法系统的最高法院。其拥有最终上诉权,并能够审理所有美国联邦法院的案件,以及涉及美国宪法或联邦法律问题的州法院案件。这一法院自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以来,就拥有司法审查的权力,即可以宣告某项法律无效,因其违反宪法条款。根据美国宪法第三条的规定,最高法院的组成及程序最初由第一届国会通过的《司法法》确立。自1869年以来,最高法院始终由九位法官组成,包括美国首席法官及八名助理法官,并在华盛顿D.C.的最高法院大楼开会。
法官们的终身任期意味着他们可以一直在法庭上任职,直到其去世、退休、辞职或被弹劾和移除。他们的任命后果深远,因为法官的判决能够直接影响法律的解释与实施。
每当出现空缺时,由总统提名法官且需经参议院的意见和同意。每位法官对于法庭面前的案件有一票的决定权。首席法官在多数意见中分配撰写法院意见的任务;若多数意见不属于首席法官,则由最年长的多数法官指定撰写者。据统计,最高法院每年约收到7000份申请,却仅拨付约80份案件进行审理。
1787年,宪法会议的代表们在辩论立法与行政部门的权力分立时,建立了国家司法系统的框架。创建一个“第三权力”分支的想法十分新颖,因为在英国,司法事务通常视为皇权一部分。反对强中央政府的代表认为,国家法律应由州法院执行,这时,詹姆斯·麦迪逊(James Madison)等人主张应设立由国会选出的国家司法机构。
最终,代表们在美国宪法第三条中只简要勾勒了司法权,并将联邦司法权赋予“一个最高法院及国会可不时设立的下级法院”。
这一条文并未界定最高法院的具体权限及特权或整个司法系统的组织。在1789年的第一届国会中,《司法法》提供了联邦司法系统的详尽组织。最高法院的初次会议于1790年在纽约市举行,当时的新任法官们则部分反映了当时社会的法律观念。
在贝兹(Jay)、拉特利奇(Rutledge)和埃尔斯沃斯(Ellsworth)首席法官的领导下,最高法院在1789年至1801年期间所审理的案件并不多。法院的第一次裁决是关于程序的《西部诉巴恩斯案》。当时法院的成员仅有六名,所有的多数裁决同时也是三分之二的决策。早期的最高法院缺乏固定的地方,且缺乏威望。
然而,从马歇尔法院(Marshall Court,1801–1835)开始,最高法院的权力和威望有了显著的提升。其中,马歇尔确立了对国会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并展现了法院对宪法的解释权。这一时期的几个重要案例,如《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和《麦库洛克诉马里兰州案》,为美国法律过程中的联邦与州政府权力之间的平衡提供了架构。
在坦尼法院(Taney Court,1836–1864)期间,多个重要裁决引起了广泛关注,尤其是在美国内战爆发前夕的《德雷德·斯科特诉桑福德案》中。然而,在重建时期,法院下判决解释新修订宪法的功能,并在业务上为随后的法律和行政赞成派奠定基础。经过多年的变迁,最高法院最终使其成为国家法律的根本支柱。
在纽约大莱克法院时期(1930-1953),最高法院又一次大幅调整了对宪法的解释,为新政提供了法律支持,包括《西海岸酒店公司诉帕里什案》等重要案件。此外,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最高法院为政府权力提供了支持,这一趋势在会后尚存争议。
在近代,最高法院的权力与角色更加集中了。像罗伯兹法院(Roberts Court)等法院在许多重要案件中的裁决引发了广泛关注,涉及选举权、社会问题及其他许多影响深远的法律问题。如今的法院成为了美国法律发展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终身任期的法官们能在不同时期持续影响法律,不仅因为他们的权限和制衡体制,也在于他们延续的法律传承。面对全球化和社会变迁,我们是否应重新思考终身法官任期的合适性,以及未来的法律架构应如何调整以更有效的反映当今社会的需求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