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格兰和威尔斯,以及北爱尔兰,根据1968年的《盗窃法》,在法律上规定了通过欺骗获得财产的罪行。这项罪行最初是通过《盗窃法》中的第15条创立的,而该法律在2007年1月15日被《2006年诈骗法》废除。该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了取代1916年的《盗窃法》第32(1)条,但其详细的法律背景显示出该罪行的复杂性和司法界对资产获得的看法的演变。
获得财产必须是由欺骗行为直接引起的,这个因果关系必须通过事实证明,陪审团必须判断受害者是否会因为知道真相而改变行为。
根据该法,欺骗的行为必须在获得财产之前发生。举例来说,在案件中,如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v Ray
,被告在进餐后才进行了欺骗行为,因此裁定该行为并未导致欺骗罪的成立。这使得法庭更坚定地识别出欺骗与获得财产之间的关联。
在司法界,对该法的应用存在着不同的见解。例如,在 R v Laverty
案例中,虽然被告用新的车牌号码来掩饰身份,但如果证明受害者不在乎被告的身份是否真实,则可以考虑无罪。这说明了该法的具体应用是非常依赖事实的,并且常常要求陪审团进行具有挑战性的判断。
此外,另一个重要的方面是「诚实」这一概念。法条中强调是由欺骗「不诚实地」进行,而不是「不诚实的欺骗」,这意味着诚实的证据需要单独证明。根据 R v Greenstein
的案例,这一描述更加复杂化了法律的适用。
该罪名的关键在于,被告必须获得所有权、占有或控制这些财产,而这些并不是唯一的标准,因为即使是部分的获得也被视为违法。
例如,在 R v Seward
的案例中,前者利用被盗的信用卡取得财物,这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欺骗。法庭在评估此类欺骗案件时,通常会考虑被告的动机和每个具体情况的因素。同时,这也引发了对越来越普遍的身分盗窃的关注,这类案件常常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并要求法官发出有效的判决来克服当前的法律挑战。
该法律不仅适用于物质财产,也包括透过欺骗行为获得的金钱。在 Smith v. Hogg
一案中,法院针对欺骗的内容对该法似乎达成一致,即每一个具体情况都应视为判断标准。
根据
Section 34(1)
的解释,获得的财产必须是拥有或控制的任何财产,而这在法律上并不受限制。
不过,应注意的是,根据该法,受害者的身份必须同样被考虑,这意味着涉及到的每一方都有法律责任。法律的要求不仅仅是对被告的责任,还扩展了对所有涉事者的法律约束。
更重要的是,《盗窃法》第15条并未对特定的受害者限制,该法律涵盖了所有在法律上拥有财产、控制财产或对其拥有专利权益的个人或实体。因此,欺骗的范畴不仅限于物理资产,也包括了许多形式的资产。
此项法律在北爱尔兰也有类似的法条,通过1969年的《盗窃法》实现,而2007年同样也被后续的《2006年诈骗法》所取代。这表明,赔偿的必要性与对欺骗行为的法律回应随着时间而不断演变。
随着不诚实行为的各种变化,社会各界正面临着如何更有效地使用法律来应对这些犯罪行为的挑战。法律学者和实践者们也在持续讨论这些法律条文的有效性以及在不断变化的社会环境中如何适应。
结论是,英国的诈骗性财产获得罪名展现了法律在应对骗局和不诚实行为方面的复杂性和挑战,这引发了对于法律如何保障每个人的财产安全的深刻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