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的語境中,「作者」是指創造出原創作品的個體,該作品可以是書面、圖形或錄製媒介的。這種創作行為即為著作權的行使。這意味著,不僅僅是書籍、文章或劇本的撰寫者,像雕塑家、畫家或作曲家也都是他們作品的作者。然而,對於「作品的作者」這一概念,法律和日常語言的理解存在著差異。
「在某些情況下,如僱佣創作的作品,作者並不是創作作品的原創者,而是委託他人的雇主。」
法律上,著作權的第一擁有者通常是創作該作品的人,即作者。如果多個作者共同創作了一個作品,就進入了聯合著作權的範疇。各國的著作權法有不同的規定。在美國,著作權被定義為「美國法律(第17條法典)為原創著作的作者提供的保護形式。」而一些作品則被認為是無作者的。例如,2010年代的猿猴自拍照片版權爭議,就是涉及攝影師的設備由恰爾斯太平洋猕猴拍攝的照片。美國版權局拒絕這位攝影師的著作權申請,指出「要符合著作權的資格,作品必須由人類創造。」
擁有「文學、戲劇、音樂或藝術作品的作者」的頭銜,使該個體獲得了著作權的法律權益,特別是獨占的生產或分發其作品的權利。任何希望使用受著作權保護的知識產權的人,必須獲得著作權擁有人許可,並常常需要支付使用的費用。
「在許多法域中,初始著作權的擁有者一般由創作該作品的人或作者獲得。」
著作權的時效性也是一個重要方面,通常在一定時間後過期並進入公有領域,屆時即可無限制使用。過去幾十年來,由於娛樂和出版產業的強大遊說力量,很多國家的著作權法律已經多次修訂,延長了作者控制作品的獨占期間。
著作權可以在作者去世後傳承給他人,這位繼承人雖不是原作者,但卻擁有相同的法律利益。這使著作權成為一種可以在不同世代之間傳遞的財產,增添了其複雜性。
1710年的《安娜法》鋪平了著作權的法律先例,進一步確認了作者作為文學作品的唯一創造者。儘管這部法令承認了作者的文字是其智力財產,但並未保護作者的想法。也就是說,作家可以依法複製另一作家的情節,只要不逐字抄襲其文字。
「巴爾特認為,文本不是歸屬於任何單一作者,而是言語本身在運作。」
在文學理論中,批評家們發現著作權概念的複雜性,尤其是後現代文學中,巴爾特和福柯等批評家開始探討著作權在文本意義或解釋中的角色和相關性。巴爾特在其文章《作者之死》中挑戰了將文本歸屬於任何單一作者的觀點,主張是語言在表達,而非作者。
福柯則在其文章中提到,「所有作家都是作家,但並非所有作家都是作者。」這凸顯了作者名並不意味著解釋過程中的絕對權威,這一觀察與巴爾特的觀點相輔相成。
自出版這一模型中,作者對於融資、編輯、印刷和分發等所有方面擔負全部責任,作者同時扮演出版社的角色。相對而言,傳統出版模式中,出版社負責所有出版安排,而作者則需承擔所有費用,享有一定的銷售比例或固定收入。
作者的收入通常來自於預付款、版稅支付和其他形式的收費。一份標準的合同一般會包括預付款和版稅的條款。預付款是在出版前支付的總額,而版稅則是根據銷售量支付的金額。
「根據美國勞工局的數據,2016年大約130,000人從事作者工作,年均收入約為61,240美元。」
隨著自出版的興起,很多作者選擇通過演講、學校拜訪、住宿以及教授職位等方式來增加收入,這使得藝術創作成為更為多元的職業模式。然而,這也帶來了質量不均等問題,因為在某些出版模式下,作者的作品可能不受到應有的重視和市場推廣。
在這樣的背景下,您不禁會想,當著作權面臨技術和文化變遷的挑戰時,未來的作者應該如何確保其權益不受到侵害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