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最高法院,簡稱SCOTUS,是美國聯邦司法系統的最高法院。其擁有最終上訴權,並能夠審理所有美國聯邦法院的案件,以及涉及美國憲法或聯邦法律問題的州法院案件。這一法院自馬伯里訴麥迪遜案以來,就擁有司法審查的權力,即可以宣告某項法律無效,因其違反憲法條款。根據美國憲法第三條的規定,最高法院的組成及程序最初由第一屆國會通過的《司法法》確立。自1869年以來,最高法院始終由九位法官組成,包括美國首席法官及八名助理法官,並在華盛頓D.C.的最高法院大樓開會。
法官們的終身任期意味著他們可以一直在法庭上任職,直到其去世、退休、辭職或被彈劾和移除。他們的任命後果深遠,因為法官的判決能夠直接影響法律的解釋與實施。
每當出現空缺時,由總統提名法官且需經參議院的意見和同意。每位法官對於法庭面前的案件有一票的決定權。首席法官在多數意見中分配撰寫法院意見的任務;若多數意見不屬於首席法官,則由最年長的多數法官指定撰寫者。據統計,最高法院每年約收到7000份申請,卻僅撥付約80份案件進行審理。
1787年,憲法會議的代表們在辯論立法與行政部門的權力分立時,建立了國家司法系統的框架。創建一個“第三權力”分支的想法十分新穎,因為在英國,司法事務通常視為皇權一部分。反對強中央政府的代表認為,國家法律應由州法院執行,這時,詹姆斯·麥迪遜(James Madison)等人主張應設立由國會選出的國家司法機構。
最終,代表們在美國憲法第三條中只簡要勾勒了司法權,並將聯邦司法權賦予“一個最高法院及國會可不時設立的下級法院”。
這一條文並未界定最高法院的具體權限及特權或整個司法系統的組織。在1789年的第一屆國會中,《司法法》提供了聯邦司法系統的詳盡組織。最高法院的初次會議於1790年在紐約市舉行,當時的新任法官們則部分反映了當時社會的法律觀念。
在貝茲(Jay)、拉特利奇(Rutledge)和埃爾斯沃斯(Ellsworth)首席法官的領導下,最高法院在1789年至1801年期間所審理的案件並不多。法院的第一次裁決是關於程序的《西部訴巴恩斯案》。當時法院的成員僅有六名,所有的多數裁決同時也是三分之二的決策。早期的最高法院缺乏固定的地方,且缺乏威望。
然而,從馬歇爾法院(Marshall Court,1801–1835)開始,最高法院的權力和威望有了顯著的提升。其中,馬歇爾確立了對國會行為的司法審查權,並展現了法院對憲法的解釋權。這一時期的幾個重要案例,如《馬伯里訴麥迪遜案》和《麥庫洛克訴馬里蘭州案》,為美國法律過程中的聯邦與州政府權力之間的平衡提供了架構。
在坦尼法院(Taney Court,1836–1864)期間,多個重要裁決引起了廣泛關注,尤其是在美國內戰爆發前夕的《德雷德·斯科特訴桑福德案》中。然而,在重建時期,法院下判決解釋新修訂憲法的功能,並在業務上為隨後的法律和行政贊成派奠定基礎。經過多年的變遷,最高法院最終使其成為國家法律的根本支柱。
在紐約大萊克法院時期(1930-1953),最高法院又一次大幅調整了對憲法的解釋,為新政提供了法律支持,包括《西海岸酒店公司訴帕里什案》等重要案件。此外,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最高法院為政府權力提供了支持,這一趨勢在會後尚存爭議。
在近代,最高法院的權力與角色更加集中了。像罗伯茲法院(Roberts Court)等法院在許多重要案件中的裁決引發了廣泛關注,涉及選舉權、社會問題及其他許多影響深遠的法律問題。如今的法院成為了美國法律發展中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
終身任期的法官們能在不同時期持續影響法律,不僅因為他們的權限和制衡體制,也在於他們延續的法律傳承。面對全球化和社會變遷,我們是否應重新思考終身法官任期的合適性,以及未來的法律架構應如何調整以更有效的反映當今社會的需求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