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格蘭和威爾斯,以及北愛爾蘭,根據1968年的《盜竊法》,在法律上規定了通過欺騙獲得財產的罪行。這項罪行最初是通過《盜竊法》中的第15條創立的,而該法律在2007年1月15日被《2006年詐騙法》廢除。該法的制定目的是為了取代1916年的《盜竊法》第32(1)條,但其詳細的法律背景顯示出該罪行的複雜性和司法界對資產獲得的看法的演變。
獲得財產必須是由欺騙行為直接引起的,這個因果關係必須通過事實證明,陪審團必須判斷受害者是否會因為知道真相而改變行為。
根據該法,欺騙的行為必須在獲得財產之前發生。舉例來說,在案件中,如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v Ray
,被告在進餐後才進行了欺騙行為,因此裁定該行為並未導致欺騙罪的成立。這使得法庭更堅定地識別出欺騙與獲得財產之間的關聯。
在司法界,對該法的應用存在著不同的見解。例如,在 R v Laverty
案例中,雖然被告用新的車牌號碼來掩飾身份,但如果證明受害者不在乎被告的身份是否真實,則可以考慮無罪。這說明了該法的具體應用是非常依賴事實的,並且常常要求陪審團進行具有挑戰性的判斷。
此外,另一個重要的方面是「誠實」這一概念。法條中強調是由欺騙「不誠實地」進行,而不是「不誠實的欺騙」,這意味著誠實的證據需要單獨證明。根據 R v Greenstein
的案例,這一描述更加複雜化了法律的適用。
該罪名的關鍵在於,被告必須獲得所有權、佔有或控制這些財產,而這些並不是唯一的標準,因為即使是部分的獲得也被視為違法。
例如,在 R v Seward
的案例中,前者利用被盜的信用卡取得財物,這在法律上被認定為欺騙。法庭在評估此類欺騙案件時,通常會考慮被告的動機和每個具體情況的因素。同時,這也引發了對越來越普遍的身分盜竊的關注,這類案件常常涉及複雜的法律問題,並要求法官發出有效的判決來克服當前的法律挑戰。
該法律不僅適用於物質財產,也包括透過欺騙行為獲得的金錢。在 Smith v. Hogg
一案中,法院針對欺騙的內容對該法似乎達成一致,即每一個具體情況都應視為判斷標準。
根據
Section 34(1)
的解釋,獲得的財產必須是擁有或控制的任何財產,而這在法律上並不受限制。
不過,應注意的是,根據該法,受害者的身份必須同樣被考慮,這意味著涉及到的每一方都有法律責任。法律的要求不僅僅是對被告的責任,還擴展了對所有涉事者的法律約束。
更重要的是,《盜竊法》第15條並未對特定的受害者限制,該法律涵蓋了所有在法律上擁有財產、控制財產或對其擁有專利權益的個人或實體。因此,欺騙的範疇不僅限於物理資產,也包括了許多形式的資產。
此項法律在北愛爾蘭也有類似的法條,通過1969年的《盜竊法》實現,而2007年同樣也被後續的《2006年詐騙法》所取代。這表明,賠償的必要性與對欺騙行為的法律回應隨著時間而不斷演變。
隨著不誠實行為的各種變化,社會各界正面臨著如何更有效地使用法律來應對這些犯罪行為的挑戰。法律學者和實踐者們也在持續討論這些法律條文的有效性以及在不斷變化的社會環境中如何適應。
結論是,英國的詐騙性財產獲得罪名展現了法律在應對騙局和不誠實行為方面的復雜性和挑戰,這引發了對於法律如何保障每個人的財產安全的深刻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