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法律中有种名为多样性管辖权的制度,它赋予联邦法院权力,可以审理不涉及联邦问题的诉讼。一个案件能否在联邦法院进行需满足两个条件:首先,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国籍多样性」,也就是原告必须是与被告所属不同州的公民;其次,案件争议的金额必须超过75,000美元。如果这些条件不成立,除非涉及联邦问题,否则通常将案件交予州法院。这一制度的根源可追溯至宪法第三条第二节,赋予国会批准联邦法院处理多样性案件的权限。
据历史记载,宪法的制定者担心地方法院对于本州案件的偏见,因此设计了这项制度,以确保公平。
多样性管辖权的背景始于1789年,国会首次行使该权力,依据《司法法案》设立联邦法院的多样性管辖权,后来法律被编纂于28 U.S.C. § 1332条中。美国法律学会于1969年的一篇587页的分析中说明,多样性管辖权是一种「最具争议性」的联邦管辖权类型,因为它揭示了关于联邦联合体的本质和运作的基本问题。
多样性管辖权的成功适用需要「完全多样性」,也就是原告不能来自与任何一名被告相同的州。公司的管辖权则依其成立州及主要经营地进行判断,合伙企业则被视为所有合伙人具有的国籍。因此,若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的任何成员与对方当事人拥有相同的公民身份,则将摧毁多样性管辖权。
法院视市镇(法人)为其所处州的公民,但州本身并不会被视为多样性的公民。
在针对多样性针对企业的判定方面,曾经困惑于根据「主要经营地」来界定企业的管辖地,但最高法院在2010年的《Hertz Corp. v. Friend》案件中厘清,企业的主要经营地应被认定为其「神经中心」,即其高管进行重要业务的地方。
此外,国会对多样性管辖权施加的另一桩门槛是金额要求。根据《1996年联邦法院改进法案》,针对赔偿要求,争议金额需超过75,000美元(不包括利息和成本),这在实务中不仅影响着案件的管辖权,还要求原告在起诉时经常智慧地设计索赔。
许多原告律师倾向避免联邦法院,因为其普遍认为联邦法院对原告的态度较为冷淡。
值得一提的还包括长期的判例法规定,联邦法院无权处理离婚或家庭关系等案件,即便当事人之间存在多样性国籍,且金额要求满足限制。此外,遗产或遗嘱的案件,也通常不会受到多样性管辖权的适用,这表明了法庭对于这种案件所持的保守态度。
当案件最初是在州法院提起,且符合要求的情况下,被告可以将案件移至联邦法院。被告必须在移除通知中具体说明。若有任何一名被告是案件最初提起州的公民,则多样性则不成立。此外,若在诉讼过程中发生涉及原告和一名被告来自相同州的情况,案件会被转回至州法院。
最高法院在《Erie Railroad Co. v. Tompkins》案件中判定,应适用案件提起地的州法律,取代以往创建的联邦通用普通法。
根据《法律决定法》,在多样性案件中应适用本州的法律,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仍然适用于程序问题。虽然州实体法适用于涉及权利的问题,但考量到程序的制定要求,未来的法律挑战仍可能出现。这包括如何在各州之间平衡不同的法律解释,以及在多样性管辖权下的诉讼策略。
面对这样复杂的法律架构与程序,你是否曾考虑过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如何有效地利用多样性管辖权来实现公正的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