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國,法律中有種名為多樣性管轄權的制度,它賦予聯邦法院權力,可以審理不涉及聯邦問題的訴訟。一個案件能否在聯邦法院進行需滿足兩個條件:首先,當事人之間必須存在「國籍多樣性」,也就是原告必須是與被告所屬不同州的公民;其次,案件爭議的金額必須超過75,000美元。如果這些條件不成立,除非涉及聯邦問題,否則通常將案件交予州法院。這一制度的根源可追溯至憲法第三條第二節,賦予國會批準聯邦法院處理多樣性案件的權限。
據歷史記載,憲法的制定者擔心地方法院對於本州案件的偏見,因此設計了這項制度,以確保公平。
多樣性管轄權的背景始於1789年,國會首次行使該權力,依據《司法法案》設立聯邦法院的多樣性管轄權,後來法律被編纂於28 U.S.C. § 1332條中。美國法律學會於1969年的一篇587頁的分析中說明,多樣性管轄權是一種「最具爭議性」的聯邦管轄權類型,因為它揭示了關於聯邦聯合體的本質和運作的基本問題。
多樣性管轄權的成功適用需要「完全多樣性」,也就是原告不能來自與任何一名被告相同的州。公司的管轄權則依其成立州及主要經營地進行判斷,合夥企業則被視為所有合夥人具有的國籍。因此,若有限責任公司或合夥企業的任何成員與對方當事人擁有相同的公民身份,則將摧毀多樣性管轄權。
法院視市鎮(法人)為其所處州的公民,但州本身並不會被視為多樣性的公民。
在針對多樣性針對企業的判定方面,曾經困惑於根據「主要經營地」來界定企業的管轄地,但最高法院在2010年的《Hertz Corp. v. Friend》案件中釐清,企業的主要經營地應被認定為其「神經中心」,即其高管進行重要業務的地方。
此外,國會對多樣性管轄權施加的另一樁門檻是金額要求。根據《1996年聯邦法院改進法案》,針對賠償要求,爭議金額需超過75,000美元(不包括利息和成本),這在實務中不僅影響著案件的管轄權,還要求原告在起訴時經常智慧地設計索賠。
許多原告律師傾向避免聯邦法院,因為其普遍認為聯邦法院對原告的態度較為冷淡。
值得一提的還包括長期的判例法規定,聯邦法院無權處理離婚或家庭關係等案件,即便當事人之間存在多樣性國籍,且金額要求滿足限制。此外,遺產或遺囑的案件,也通常不會受到多樣性管轄權的適用,這表明了法庭對於這種案件所持的保守態度。
當案件最初是在州法院提起,且符合要求的情況下,被告可以將案件移至聯邦法院。被告必須在移除通知中具體說明。若有任何一名被告是案件最初提起州的公民,則多樣性則不成立。此外,若在訴訟過程中發生涉及原告和一名被告來自相同州的情況,案件會被轉回至州法院。
最高法院在《Erie Railroad Co. v. Tompkins》案件中判定,應適用案件提起地的州法律,取代以往創建的聯邦通用普通法。
根據《法律決定法》,在多樣性案件中應適用本州的法律,但聯邦民事訴訟規則仍然適用於程序問題。雖然州實體法適用於涉及權利的問題,但考量到程序的制定要求,未來的法律挑戰仍可能出現。這包括如何在各州之間平衡不同的法律解釋,以及在多樣性管轄權下的訴訟策略。
面對這樣複雜的法律架構與程序,你是否曾考慮過在當前的法律框架下,如何有效地利用多樣性管轄權來實現公正的審判?